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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9-30 20:59:4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4年9月27日

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组装、提供、销售和使用支持直连卫星服务的终端设备的(以下称终端设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支持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技术研发和基础设施建设,规范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发展和应用。

第四条 生产、组装、提供、销售和使用终端设备,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国家形象,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暴力、淫秽色情,以及虚假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

第二章 发展与促进

第六条 支持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技术研究,鼓励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技术推广和创新发展。

第七条 鼓励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有关的卫星通信系统、关口站、地球站和配套通信平台等基础设施依法依规建设和资源共享,推进开展试用系统先行试验。

第八条 支持卫星通信与地面移动通信融合发展,促进网络架构、技术体制等兼容互通以及频谱资源高效利用,构建系统完备的产业体系。

第九条 鼓励通过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为地形气候复杂地区、自然保护区等无信号覆盖区域,以及地面通信网络弱覆盖区和易中断区、海岛海域等提供网络接入服务,提高我国网络覆盖水平。

第十条 促进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在火灾、洪涝、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防灾减灾救灾,以及安全生产、野外作业、搜寻救援等领域的应用,提高应急通信保障能力。

第十一条 支持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数据开发利用,促进数据资源优化配置和数据要素价值释放。

第十二条 积极推进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与新一代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创新,鼓励探索技术融合新应用新业态,培育、发展终端设备直连卫星开发利用和安全产业生态。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管理以及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鼓励国家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在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技术人才培养、教育培训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各类企业在终端设备直连卫星产业发展中发挥作用,激发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创新活力,共同繁荣终端设备直连卫星产业。

第十六条 支持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典型应用宣传推广,促进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普及。

第十七条 鼓励平等互利开展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有关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

第三章 设备设施与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以及在境内生产、组装、销售终端设备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关许可和核准,仅可支持连接在境内合法运营的卫星通信系统。

第十九条 涉及终端设备入境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携带终端设备入境的人员、寄递终端设备的收件人,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并配合查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办理相关设备入境手续,但海关总署对入境申报、查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提供者应当合理确定服务资费标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等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有关的卫星通信系统、关口站、地球站、配套通信平台等基础设施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国防建设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投资、电信主管部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基础设施的活动,不得危害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基础设施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向境内提供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应当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互联网协议地址、互联网域名、码号等通信业务资源。

向境内提供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应当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

第二十三条 利用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和网络视听节目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前端节目集成平台应当接入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有关监测监管系统和收视大数据系统。

第二十四条 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终端直连卫星服务,应当在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或者实名验证未通过的,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五条 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做到与国家安全、网络安全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制度、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防范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卫星通信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六条 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输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依法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发现不良信息的,应当按照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二十七条 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电信网络诈骗风险防控义务,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和安全责任制度,开展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涉诈风险安全评估。

第二十八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应当将关口站、地球站等地面设施建设在境内,或者使用境内的地面设施,接入在境内合法运营的地面通信网络。境内用户数据应当在境内地面设施处理,未经批准不得经由卫星转发至境外关口站、地球站等设施。

提供和使用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涉及数据出境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涉及国际通信的,应当通过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不得利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从事非法活动。

未经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境外机构、组织或个人的卫星通信资源用于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

第三十条 终止提供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的,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可行的用户善后处理方案,报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并及时按规定办理注销或变更相关许可和核准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落实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被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提供者发现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终端设备,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阻断其接入卫星服务,并向公安机关等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制作、销售、提供相关设备、软件、工具、服务,为他人通过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获取、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以及他人利用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

第三十二条 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网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市场监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开展对终端设备和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的监督管理。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针对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技术特点以及在有关行业和领域的服务应用,应建立完善相适应的科学监管方式。

第三十四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督办、信息公开等工作机制,协同开展设施设备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提供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开通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应当建立电信新业务安全评估制度,并具备相应的技术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在境内提供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以及生产、组装、提供、销售和使用终端设备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处置。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职责对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开展监督检查,终端设备生产者和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以及有关终端设备的,由网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市场监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终端设备,是指能够接入卫星通信系统进行语音呼叫、短信收发或数据交换的民用手持终端、便携式终端、固定终端和航空器、船舶、车辆等载具上搭载的支持直连卫星服务的终端。

(二)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是指利用终端设备通过无线通信方式,不经过中转设备,直接连接通信卫星提供语音呼叫、短信收发或数据交换服务的活动。

(三)关口站,是指卫星通信链路中用于信号中继、转接、分析等处理,可以接入地面固定网络、地面移动通信网的地面设施。

(四)地球站,是指设置在地球表面或者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以内,与卫星通信或者通过卫星与同样具有无线电收发功能的设施、设备通信的设施、设备。

(五)配套通信平台,是指专门用于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以实现卫星通信功能的综合性通信设施和软件系统,包括关口站和地球站控制系统、信号处理系统、数据传输系统、通信协议管理系统等。

第四十条 利用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方式从事新闻、出版、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以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和网络视听节目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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