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播权(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在伯尔尼公约中散见规定在各个条文中,其规定的含义范围很有限,不能适应网络技术发展以来的形势和情况。比如,在伯尔尼公约中,在文字作品中除有口述权的不适用公开传播权,而文字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则为当今网络传输的主要客体。条约中未规定享有传播权的作品还有摄影、美术、图形作品等,这些也为网上传播的主要内容。伯尔尼公约对传播权规定的具体条款和条款内容为:第十一条1(2)规定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该条涉及的作品为音乐和戏剧作品,所规定的权利内容为表演的公开传播。第十四条1(2)规定授权公开演出演奏以及向公众有线广播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该条涉及电影包括其他作品改编成的电影作品,所规定的权利内容为有线传播。第十一条之二1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授权以无线电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象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2)授权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广播或无线广播向公众传播其作品;(3)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象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送广播作品。该条涉及所有作品的广播、再广播、有线传播和对广播再以扩音器或其他同类器材的广播。第十一条之三规定1、文学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授权公开朗诵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或方式公开朗诵。(2)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朗诵。2、文学作品作者在对其原作享有权利的整个期间,应享有对其作品的译作的同等权利。该条规定涉及文字作品的口述公开传播。除上述条款外,就没有关于对文字、摄影、美术或图形作品的有线传输(传播)如网络传输的规定了。
美国。1995年9月称为"美国NII知识产权白皮书"的美国国家信息基础建设知识产权报告正式公布(注5)。该报告主题是检讨美国在信息时代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否适应,其分为法律、技术、教育及建议四部分。"白皮书"的前身为1994年7月7日公布的该报告的初稿即所谓 "绿皮书"。该文件是由美国信息基础建设工作组下属信息政策委员会的知识产权工作小组为落实美国柯林顿总统推动国家信息基础建设而提出的。白皮书认为,解决信息发展环境中所面临的知识产权问题,要在法律、技术和教育三方面进行努力;在法律方面最重要的是著作权法的澄清和调整(注6)。知识产权小组提出了美国著作权法修正案,美国国会于1997年以来通过了《1997年网络著作权责任限制法案》、《199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实施法案》和《1997年数字著作权和科技教育法案》等。1998年10月美国颁布了《千禧年著作权法案》(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简称DMCA),该法案的内容包括扩大外国互惠保护基础、对科技保护措施及电子著作权管理信息完整性之保护、限制网络服务业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及调整若干合理使用条文等(注7)。对于作品数字化传输问题,美国主张将解决的方法建立在发行权上(注8)。美国知识产权工作小组针对NII的发展环境、先行技术状况和美国著作权法条文间互动关系研究后,认为:1、作品在网络上传输应当列为发行权的范围,而不是作为一种新的权利;2、在网络上可能同时出现的传输和复制问题,获得复制权的人并不表示他就获得了在网络上对该作品的传输权;3、只有对公众的传输才受到发行权的限制,对发行权原有的权利限制、豁免和抗辩事由等同样适用于网络传输;4、将美国现行法下的"传输"定义进行修订,使其既包括复制物(copies)的传输,也包括作品复制(reproduction)的传输,该范围由当事人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由法院解决;5、修订美国现行法规定的"发行"的定义,承认向公众传输作品属于发行(publication),此种网络上传输作品的发行复制品未曾转手;6、作品越境输入美国视同其他有形物空运或海运一样,被认为属于"输入"行为;7、允许图书馆对作品做三个数字化形式的复制品,但一个时间内只能用一个,图书馆为保存资料目的可以将作品做数字化复制品等(注9)。美国司法实践中一系列的判例中,都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作品网上传输作为侵权对待(注10)。
欧共体。1996年3月欧共体公布了《欧洲议会理事会关于资料库保护准则》,要求欧盟成员国至迟于1998年1月1日以前依前述准则制定或修正国内相关的著作权法。1996年9月欧盟执委会颁布了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增补),重申在计算机存储中的短暂行为同样构成复制(注15)。1997 年12月欧盟执委会针对信息社会的著作权问题,为制定共同体内适用的标准,履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因特网条约"新规则,提出《调和信息社会中特定著作权及著作邻接权指令》草案(注16)。该法案确认了复制权、公开传播权、发行权和对拷贝装置和著作权管理信息的保护。其中对公开传播权的规定,要求各成员国提供著作权人公开传播的专有权,著作权人可以授权或禁止他人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公开传播其作品。为因应欧盟的指令,德国、英国等的立法机关都采取了相应立法步骤。1997年7月4日德国联邦上议院批准现已生效的《联邦信息与电信服务架构性条件建构规制法》,简称为"多媒体法",被誉为世界上第一部规范网际网络秩序的单行法(注17)。英国于1997年公布的《著作权与资料库法(The Copyright and Rights in Databases Regulations 1997)》。该法确立了资料库权这一新的财产权利,但又不排除著作权法对资料库的保护,为在网络环境下保护在欧洲领先地位的英国数据库的保护打下了伏笔。英国苏格兰高等法院于1996年审理的一起涉及由于未经许可联结网页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此案的Hamilton法官最后支持了原告,准予原告请求的"临时禁令",双方当事人后达成了庭外和解(注18)。从总体上分析,欧盟对网络传输问题的解决选择了复制权连同一种向公众传播权的方案(注19)与美国采用发行权与复制权相结合的方案形成对照。
2、网络传输行为的范围、法律责任和法律适用。作品在网络传输过程中产生一系列的涉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其中以复制行为最为突出,这些复制行为包括:上载(upload)、下载(download)、转贴(post,repost)、转寄(forward)、贴上(paste)、储存(save to H/D,disc,cache)、数字化(digitize)、扫描(scan)、浏览(browse)、打印(print)等。如作品使用者以浏览器从网际网络取得资料,从大的阶段来看至少在对方网络服务器与自己所属的网络服务器之间以及到个人计算机和个人浏览计算机屏幕会产生的上述复制。凡作为对某作品进行传输过程中的复制行为,可以不再另行或分别认定复制行为,而均以行为人侵犯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承担法律责任。得到作品网络传输的许可,传输过程中复制行为,视同获得了许可。虽涉及互联网,但与作品传输行为相独立的复制行为,仍可认定为复制行为。除去侵犯作品传输、复制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行为外,网络还会涉及侵犯作品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其他侵权行为。在认定未经许可的网络传输行为侵权适用法律时,可以引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民事责任承担的形式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不适用行政处罚和民事制裁。对于已刊登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网络可以传输(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注明出处,并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对于设置网络站点专供他人复制盗版计算机程序和盗版音乐、影视制品的,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或民事制裁,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注1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常务理事。
注2 有学者不同意用"网络作品"的名称,认为网络作品也是作品,无须称"网络作品",直接以著作权法保护即可;另一些人(并不在少数)则认为网络是"脱法的虚拟世界",无作品而言。笔者在一开始研究网络著作权时,就使用了网络著作权保护、网络作品等名词,以突显用网络此种新媒体而产生的新问题。鉴于此种情况,使用网络作品是采了此种作品的新特点而述。从其本质上,的确受法律保护的都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条件,都一样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笔者同意前者意见。
注3 参见《资讯法务透视》第51页,《著作权法制之今昔及其远景》,陈淑美著。
注4 参见《二十一世纪到来之即的版权和有关权》,米哈依.菲彻尔,《知识产权研究》第七卷第2页,郑成思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5月出版。
注5 Information Infrastrcture Task Force,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Sept.1995).
注6 同上第17页。
注7 参见《著作权法之之今昔及其远景》,陈淑美著,《资讯法务透析》1999-7第53页。
注8 参见《知识产权研究》第7卷第11页,《二十一世纪到来之即的版权和有关权》,米哈依.菲彻尔著。
注9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The Report of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September 1995), p. 211-238.
注10 参见美国Sega Enterprises,Ltd. V. Maphia以及Religious Technology Center v. Netcom On-line Communication Services Inc.等案例。美国法院在对Marobie一案中认定未经许可将他人的计算机程序上载到网页的网主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的发行权。在WebbWorld案和Kutz案中,网主因同样原因被法院认定为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行权。详见《因特网上的版权侵权责任》,薛红著,《电子知识产权》1998年第10期第3页。
注11 日本著作权法修正案第2条、第23条第1项、第92条之2、第96条等等。
注12 参见《日本新修正著作权法浅释》,章忠信著,《月旦法学杂志》第27期第6页。
注13 同上第3-4页。
注14 参见《浅释著作权法之"对公众传播权"》,路宏平著,《资讯法务透析》1993-3第68-69页。
注15 Follow-up to The Green Paper on Copyrit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Commission of European Communities,COM(96)586 final p.9.
注16 http://www.bna.com/e-law/
注17 参见《浅释著作权法之"对公众传播权"》,路宏平著,《资讯法务透析》1999-3第57页。
注18 参见〈资讯法务透析〉1998-1第11页。
注19 参见《知识产权研究》第11页,《二十世纪到来之即的版权和有关权》,米哈依.菲彻尔著。
注20 参见《知识产权研究》第5-6页,《二十世纪到来之即的版权和有关权》,米哈依.菲彻尔著。
注21 参见同上第6-7页。
注22 所谓三步检验标准,即指被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关于复制权的限制和例外以及TRIPS协议关于文学和艺术作品中的任何权利限制和例外规定所肯定必须满足的三个标准:1)属于特殊情况;2)不与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3)不无理损害作者合法利益。
注23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助理总干事米哈依.菲彻尔即持此种意见,详见《知识产权研究》第7卷第7-8页。
注24 参见《知识产权研究》第7卷第8页,《二十一世纪到来之即的版权和有关权》,米哈依.菲彻尔著。
注25 参见《知识产权研究》第7卷第9页,同上。
注26 参见《资讯法务透析》第65页注44。
注27 同上第66-67页。
注28 See Niva Elkin-Koren,Copyright Law and Social Dialogue on the Information Superhighway:The Case Against copyright Liability of Bulletin Board Operators,13 CARDOZO ARTS & ENT. 387,399(1995).
注29 参见《知识产权研究》第七卷第10页。
注30 参见《知识产权研究》第7卷第11页,《二十一世纪到来之即的版权和有关权》,米哈依.菲彻尔著。
注31 同上第12页。
注32 同上第12页。
注33 1998年夏季国家版权局的一位领导在天津市版权系统召开的一次会议上明确表示对网络上的著作权不应予以保护。
注34 该稿后被退回原起草单位。
注35 参见《试论信息技术挑战下中国现行著作权法的修改与完善》,冯晓青、杨利华著,《知识产权》1998年第4期第22页。
注36 参见《试论作品在互联网上向公众传输行为的法律性质》,刘福东著,《知识产权》1998年第4期第30页。
注37 同上第28页至30页。
注38 同上第30页。
注39 同上第30页。
注40 有同志曾主张将传输行为进行归类,或归于"复制",或归于"发行",否则不便认定其性质,判定其侵权。笔者从司法实践出发并参考国外经验认为,网络传输应当作为著作权人的一项独立权利,同时作为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而存在。详见另文论述。
注41 参见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蒋志培法官个人网页:HTTP://WWW.CHINAIPRLAW.COM《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法律责任》。
注4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注4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
注44 所谓"网到网"的侵权,是指行为人通过抄袭、剽窃、未经许可使用、复制、传输等手段,利用网络并通过网络提供侵权对他人网上作品实施侵权,从而构成自己网页内容
注45 参见白而强律师《从因特网谈程序法》。
注46 服务器接触,是指被告"接触"了存放原告数字化作品的服务器,该服务器所在地法院就享有管辖权。
注47 国外网络纠纷管辖问题的解决方式也不是十分成熟。美国法院各州、各个判例也不尽相同。近几年,美国法院判决的几起涉及管辖问题案件,提出了"必要接触"的原则,强调了原告与被告网站的"互动",否定了几起案件原告的起诉。
注48 参见《资讯法务透析》1998-1第7页,勤玉华、蔡美智取材。
注49 既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和方便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原则。
注50 参见《最新知识产权司法文件精选(一)》第75页,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编。
注5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注5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注5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注5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六条。
注5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